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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法第1053條 〉彙整頁面 - 興望法律事務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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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專業律師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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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法第1053條 〉彙整頁面 - 興望法律事務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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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例解析：有責配偶可以請求離婚嗎？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與10項離婚事由完整說明</title>
		<link>https://bhlaw.com.tw/civil-code-article-1052-paragraph-2-case-analysis-can-the-at-fault-spouse-request-divorce-constitutional-court-judgment-112-constitutional-judgment-no-4-and-complete-explanation-of-10-grounds-for-divo/</link>
		
		<dc:creator><![CDATA[admin]]></dc:creator>
		<pubDate>Sat, 05 Sep 2026 01:00:2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家事]]></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1052條第二項違憲]]></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1054]]></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第1056條]]></category>
		<category><![CDATA[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第1052條中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的10項理由]]></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第1053條]]></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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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台灣裁判離婚制度中非常重要的規定。現行條文規定，夫妻如果有第1052條第1項所列事由以...</p>
<p>〈<a href="https://bhlaw.com.tw/civil-code-article-1052-paragraph-2-case-analysis-can-the-at-fault-spouse-request-divorce-constitutional-court-judgment-112-constitutional-judgment-no-4-and-complete-explanation-of-10-grounds-for-divo/">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例解析：有責配偶可以請求離婚嗎？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與10項離婚事由完整說明</a>〉這篇文章最早發佈於《<a href="https://bhlaw.com.tw">興望法律事務所</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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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台灣裁判離婚制度中非常重要的規定。現行條文規定，夫妻如果有第1052條第1項所列事由以外的「重大事由」，而且已經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原則上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如果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依但書規定，原則上僅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p>
<p>不過，這項規定受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重大影響。憲法法庭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並未違反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但是，如果重大事由發生後已經經過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經持續相當期間，卻仍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因此在這個範圍內違憲。</p>
<p>截至2026年9月，目前法務部公布的民法第1052條文字仍保留「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原有規定；因此，理解112年憲判字第4號的效力，以及目前修法進度，對判斷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例及實務非常重要。</p>
<h2>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到底在規定什麼？</h2>
<p>民法第1052條主要處理「裁判離婚」，也就是夫妻無法透過兩願離婚完成離婚時，由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法院判決婚姻關係消滅。</p>
<p>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p>
<p>這項規定可以拆成兩個層次理解。</p>
<p>第一，必須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沒有列舉的重大事由。</p>
<p>第二，這個重大事由必須已經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p>
<p>換句話說，不是夫妻感情不好、經常吵架、個性不合，就當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院仍會從客觀事實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發生重大破綻，以及是否還有回復可能。</p>
<p>最高法院過去實務見解即認為，「難以維持婚姻」的判斷，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已經發生破綻而且沒有回復希望，而不能單純以原告主觀上「我已經不想維持婚姻」作為唯一標準。</p>
<h2>二、民法第1052條中規定可以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的10項理由</h2>
<p>搜尋「民法第1052條中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的10項理由」時，最常見的內容其實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的十種裁判離婚原因。</p>
<p>依現行法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p>
<ol>
<li>重婚。</li>
<li>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li>
<li>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li>
<li>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li>
<li>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li>
<li>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li>
<li>有不治之惡疾。</li>
<li>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li>
<li>生死不明已逾三年。</li>
<li>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li>
</ol>
<p>因此，實務上所說的「民法第1052條10項離婚理由」，通常就是上述第1項的十款。</p>
<p>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尤其常見，內容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不能只看單一爭吵事件，而要依具體情況判斷虐待的性質、頻率、程度及對婚姻生活造成的影響。</p>
<p>值得注意的是，第1項列舉的十種事由與第2項的「重大事由」不同。第1項是在法律中具體列出裁判離婚原因；第2項則具有概括條款功能，讓法院可以處理第1項未明文列舉、但已嚴重破壞婚姻關係的情形。</p>
<h2>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有哪些？</h2>
<p>民法第1052條第2項沒有把所有可能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逐一列舉，因此實務上可能涉及的情況相當多。</p>
<p>例如長期分居、夫妻關係長期嚴重惡化、持續性的精神壓迫、重大信任破裂、長期拒絕履行婚姻生活義務等，都可能成為法院判斷「難以維持婚姻」的因素。</p>
<p>但是，「個性不合」或「感情變淡」本身通常不是看到關鍵字就能直接判決離婚。法院仍會觀察雙方實際婚姻生活，例如是否長期分居、是否完全停止夫妻間互動、是否有持續衝突、是否曾嘗試修復關係，以及婚姻破綻是否已經達到客觀上難以回復的程度。</p>
<p>所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真正重要的並不是某一個固定事件，而是「重大事由」加上「難以維持婚姻」的整體判斷。</p>
<h2>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要判例說什麼？</h2>
<p>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表示，如果造成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可以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原則上由無責任的一方請求離婚；如果重大事由是夫妻雙方共同可歸責的過失所造成，則不能簡單套用「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規則。</p>
<p>這個早期見解後來與較新的實務發展產生重要差異，也就是後來逐漸形成「比較夫妻雙方有責程度」的思考方式。</p>
<p>因此，若要完整理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只看到條文中的「有責配偶」四個字，還要進一步研究後續最高法院的實務發展，以及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p>
<h2>五、最高法院判決：夫妻雙方都有責怎麼辦？</h2>
<p>最高法院採取的基本思考是：如果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是夫妻雙方都需要負責，就應該比較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p>
<p>簡單來說：</p>
<p>夫妻雙方都有責，不代表雙方一定都不能離婚。</p>
<p>如果一方責任較輕，原則上可以向責任較重的另一方請求離婚；如果雙方責任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可以請求離婚。這是最高法院實務所採取的消極破綻主義思考。</p>
<p>因此，可以把早期與後期實務簡化比較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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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class="_wdUoQG_tableScroller" data-assistant-markdown-table-scroller="">
<table>
<thead>
<tr>
<th>問題</th>
<th>較早期實務思考</th>
<th>後期實務思考</th>
</tr>
</thead>
<tbody>
<tr>
<td>一方完全有責</td>
<td>原則上無法依第2項請求離婚</td>
<td>原則上仍受但書限制，但112年憲判字第4號開啟例外</td>
</tr>
<tr>
<td>雙方都有責</td>
<td>容易受到「僅他方得請求」文字限制</td>
<td>比較雙方有責程度</td>
</tr>
<tr>
<td>一方責任較輕</td>
<td>可能仍難取得離婚請求權</td>
<td>原則上責任較輕者可向責任較重者請求</td>
</tr>
<tr>
<td>雙方責任相同</td>
<td>離婚請求權受到較大限制</td>
<td>原則上雙方均可請求</td>
</tr>
<tr>
<td>婚姻已長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td>
<td>有責一方仍可能遭條文但書阻擋</td>
<td>需進一步受到112年憲判字第4號影響</td>
</tr>
</tbody>
</table>
</div>
</div>
<p>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所代表的重點，是「雙方均有責」與「唯一有責」不能混為一談。後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也明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本來就是針對「唯一應負責的一方」而設，雙方均應負責的情形，本來就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範圍。</p>
<h2>六、民法1052條第二項違憲嗎？答案不是全部違憲</h2>
<p>112年憲判字第4號並沒有宣告整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違憲。</p>
<p>憲法法庭的結論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尚屬無違。</p>
<p>真正被認定違憲的，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一律」不允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效果。</p>
<p>具體而言，如果重大事由發生後已經經過相當期間，或者重大事由已經持續相當期間，卻不問個案情況，一律剝奪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機會，可能造成顯然過苛，因此在這個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p>
<p>因此，更精確的SEO關鍵概念應該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部分違憲」、「限制唯一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的規定部分違憲」，而不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全部違憲」。</p>
<h2>七、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改變了什麼？</h2>
<p>憲法法庭於2023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案件名稱就是「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爭點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是否違憲。</p>
<p>憲法法庭認為，婚姻關係的締結、維持與解消，都涉及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及人格自主。</p>
<p>但婚姻制度同時涉及另一方配偶、家庭秩序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此國家並非只要看到一方不想繼續婚姻，就必須立即准許離婚。</p>
<p>所以，憲法法庭採取的是一種衡平的方式：原則上尊重法律對唯一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的限制，但如果時間經過非常久，婚姻破綻持續存在，卻仍完全不給唯一有責配偶任何離婚機會，就可能形成過度嚴苛的結果。</p>
<h2>八、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後，有責配偶是不是一定可以離婚？</h2>
<p>不是。</p>
<p>這是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p>
<p>112年憲判字第4號並不是「外遇者、離婚有責者現在都可以直接離婚」。</p>
<p>憲法法庭開啟的是一個非常有限的例外空間，而不是全面取消有責主義。</p>
<p>判決主文要求相關機關在判決宣示日起兩年內修法；如果期限屆滿仍未完成修法，法院對於符合判決所指情形的個案，應依判決意旨裁判。</p>
<p>也就是說，判斷唯一有責配偶是否可以請求離婚，不能只問「誰有錯」，還要進一步檢視：</p>
<ol>
<li>婚姻是否已經發生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li>
<li>該重大事由是否已經持續相當期間。</li>
<li>或該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經過相當期間。</li>
<li>婚姻是否實際上已經長期破綻且沒有回復可能。</li>
<li>如果仍不准離婚，是否會形成顯然過苛的結果。</li>
<li>另一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否受到重大影響。</li>
</ol>
<p>因此，長期分居並不是「分居多久就一定可以離婚」的自動公式；法院仍須依個案事實進行判斷。相關憲法法庭資料也特別強調，是否構成過苛不能只考量請求離婚一方，而需要衡量另一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p>
<h2>九、現在民法第1052條有沒有修法？</h2>
<p>截至2026年9月，現行民法第1052條仍是原本的文字，並沒有因112年憲判字第4號而直接改成「有責配偶一律可以離婚」。</p>
<p>不過，行政院及司法院確實已提出相關修法方向。</p>
<p>行政院在2025年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表示為因應112年憲判字第4號，將檢討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等問題。</p>
<p>司法院也曾在2025年8月的會議中決議，將第1052條第2項修正文字及相關修正草案函復行政院參酌，再依程序送立法院審議。當時提出的修正方向包括增訂「不同居已達三年，且在繼續狀態中」作為裁判離婚事由，同時加入法院認為離婚對拒絕離婚一方顯失公平時，可以駁回離婚請求的衡平機制。</p>
<h2>十、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不是所有離婚事由都可以無限期主張</h2>
<p>除了民法第1052條之外，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也與裁判離婚非常有關。</p>
<p>民法第1053條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也就是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形，設有期間限制。</p>
<p>有請求權之一方如果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者知悉後已經超過六個月，或自該情事發生後已經超過二年，就不得再依該事由請求離婚。</p>
<p>民法第1054條則針對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也就是意圖殺害他方，以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的情形，設有一年及五年的請求權限制。</p>
<p>這些期間規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的判斷不同，不能混在一起理解。</p>
<h2>十一、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後還可能有損害賠償</h2>
<p>離婚訴訟除了「能不能離婚」之外，另一個重要問題是「離婚之後能不能請求賠償」。</p>
<p>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如果是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p>
<p>因此，民法第1052條與民法第1056條處理的是不同問題：</p>
<p>民法第1052條主要在處理「婚姻是否應判決解消」。</p>
<p>民法第1056條則是在處理「因判決離婚受到損害時，是否可以向有過失的配偶請求損害賠償」。</p>
<p>這也代表離婚案件不能只準備「離婚理由」，還需要視個案整理財產、子女、扶養、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問題。</p>
<h2>十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現在應該怎麼理解？</h2>
<p>這句話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核心。</p>
<p>傳統理解是：如果造成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完全可以歸責於其中一方，那麼有責的一方不能反過來以自己造成的破綻要求法院判決離婚，而應由沒有責任的另一方決定是否要解消婚姻。</p>
<p>這樣的制度目的，是避免配偶先故意或重大過失破壞婚姻，再以「婚姻已經破裂」為理由要求法院判決離婚，讓無責配偶失去選擇是否維持婚姻的機會。憲法法庭也認為，這種保護無責配偶及維護婚姻法律秩序的立法目的原則上具有正當性。</p>
<p>但是，112年憲判字第4號提醒我們：如果婚姻破綻已經持續很久，法律卻不問任何具體情況，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可能會讓婚姻只剩下形式上的存在，進而產生過苛問題。</p>
<p>因此，現在的法律思考已經不能簡化成「有錯的人永遠不能離婚」。</p>
<p>更精確的說法是：「唯一有責配偶原則上受到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但在符合112年憲判字第4號所示條件、且繼續禁止離婚將造成顯然過苛的個案中，法院不能忽略憲法判決的拘束力。」</p>
<h2>十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例的實務判斷重點</h2>
<p>如果要實際分析一件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案件，可以從以下幾個問題逐步判斷。</p>
<p>首先，確認是否存在第1052條第1項的十種事由。如果有，通常應先從具體法定事由處理。</p>
<p>其次，如果沒有第1項事由，再判斷是否存在其他重大事由。</p>
<p>第三，判斷該重大事由是否已經讓婚姻達到「難以維持」程度。</p>
<p>第四，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發生客觀破綻，以及是否還存在回復可能。</p>
<p>第五，判斷造成婚姻破綻的責任歸屬。如果雙方都有責，應注意最高法院判決的變化。</p>
<p>第六，如果判斷出只有一方是唯一有責配偶，就必須進一步檢視112年憲判字第4號的憲法判決意旨，不能只機械式引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p>
<h2>十四、結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是「誰有錯誰就永遠不能離婚」</h2>
<p>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台灣裁判離婚制度的重要概括規定，其核心在於處理第1項十種事由以外，婚姻已經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的情況。</p>
<p>最高法院早期見解較重視有責與無責的區別，；後續實務則逐漸發展出夫妻雙方均有責時比較責任程度的判斷方式。</p>
<p>真正使近年民法第1052條第2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p>
<p>這個判決並沒有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全部違憲，也沒有宣布「有責配偶現在都可以離婚」。它所處理的是更精確的問題：當唯一有責配偶面對已經長期存在、難以回復的婚姻破綻時，如果法律不問時間經過及個案情況，一律剝奪其裁判離婚機會，可能形成顯然過苛，因此在該範圍內違憲。</p>
<p>截至2026年9月，現行法條文字仍保留原第1052條第2項但書，相關修法則仍屬重要的法律政策與立法議題。因此，遇到離婚訴訟時，不能單靠網路上所稱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例」判斷結果，而應同時確認最新法條、最高法院實務及憲法法庭判決。</p>
<h2>常見問題 FAQ</h2>
<h3>1.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以因為個性不合而離婚嗎？</h3>
<p>不一定。個性不合本身不代表法院一定判決離婚。法院仍會判斷是否已經存在重大事由，以及婚姻是否客觀上達到難以維持、且沒有回復希望的程度。</p>
<h3>2.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有哪些？</h3>
<p>法律沒有逐一列舉，因此可能包含第1項十款以外的重大婚姻破綻，例如長期分居、嚴重信任破裂或長期婚姻關係失調等，但是否成立仍須依個案證據由法院判斷。</p>
<h3>3. 民法1052條第二項違憲嗎？</h3>
<p>不是整條違憲。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原則上合憲，但如果不問重大事由發生或持續的期間，一律剝奪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機會，可能造成顯然過苛，因此在該範圍內違憲。</p>
<h3>4. 外遇的一方現在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判決離婚嗎？</h3>
<p>不能直接這樣說。外遇涉及具體責任認定，而且如果主張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還需要判斷婚姻破綻、雙方責任及112年憲判字第4號所建立的憲法標準。並不是只要外遇就一定可以離婚。</p>
<h3>5. 夫妻雙方都有錯，可以離婚嗎？</h3>
<p>有可能。最高法院有實務見解認為，夫妻雙方均對婚姻破綻負責時，應比較雙方責任程度；責任較輕者原則上可以向責任較重者請求離婚，責任相同時，雙方均可能具有離婚請求權。</p>
<h3>6.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是什麼？</h3>
<p>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如果符合該法定事由，他方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p>
<h3>7. 民法第1053條在規定什麼？</h3>
<p>民法第1053條主要針對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及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形，規定請求離婚的期間及宥恕等限制。</p>
<h3>8. 民法第1054條與離婚有什麼關係？</h3>
<p>民法第1054條針對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設有請求期間限制，分別涉及意圖殺害配偶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的情形。</p>
<h3>9. 判決離婚可以請求賠償嗎？</h3>
<p>可能可以。依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能請求相當金額，但法律另有無過失等要件限制。</p>
<h3>10. 112年憲判字第4號後，有責配偶一定可以離婚嗎？</h3>
<p>不一定。該判決不是全面開放有責配偶離婚，而是針對「重大事由已發生或持續相當期間，卻仍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可能造成顯然過苛」的情況作成部分違憲判斷。具體案件仍須由法院依婚姻破綻、責任、時間經過、另一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因素判斷。</p>
<h3><strong><u>本篇文章內容是針對一般性狀況來說明，並非適用所有具體個案。</u></strong></h3>
<h3><strong><u>建議仍然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確認，謝謝。</u></strong></h3>
<p>〈<a href="https://bhlaw.com.tw/civil-code-article-1052-paragraph-2-case-analysis-can-the-at-fault-spouse-request-divorce-constitutional-court-judgment-112-constitutional-judgment-no-4-and-complete-explanation-of-10-grounds-for-divo/">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例解析：有責配偶可以請求離婚嗎？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與10項離婚事由完整說明</a>〉這篇文章最早發佈於《<a href="https://bhlaw.com.tw">興望法律事務所</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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